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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孙铭交通肇事抗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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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林培德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6 19:45:37 | 【字体:小 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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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孙铭,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农民。1994年8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涂明忠,福建省泉州市清源律师事务所(现为泉中律师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的陈孙铭交通肇事案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于1998年12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本案原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陈孙铭犯以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对陈孙铭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孙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陈孙铭的判决定性不准,量刑畸轻。理由是: 1、原审被告人陈孙铭明知收费站有执勤人员检查,为逃避检查,拐往逆行车道,加大车速强行冲关,致使前方执行检查任务的武警战士游希良被撞致死。陈孙铭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但却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致使被害人被撞致死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定性是错误的。 2、原审被告人陈孙铭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影响恶劣,应依法予以严惩。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9日晚8时许,原审被告人陈孙铭与其他5人在泉州市南方舞厅喝酒,陈孙铭喝了 数罐“蓝带”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陈孙铭以每小时80公里以上的车速驾驶一辆无牌证的铃木250C摩托车返回晋江市,途径泉州市顺济桥收费站。泉州市顺济桥收费站设各宽6.8米的东、西两条车道,在两条车道的中间和两个外侧,顺车道设有南北长32米的三条检查区,每条检查区的南北两端设有检票亭。当晚,有数名武警战士和收费站工作人员正在顺济桥收费站检查走私车辆。陈孙铭由北向南驶近收费站时,发现顺行站口有人查车,因害怕所骑的无牌证摩托车被查扣,欲从当时无人无车的东边逆行车道上强行通过。摩托车行驶到距离收费站北端还有45米时,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陈要冲关,即高声呼喊并示意其停车。陈没有停车,仍以每小时80公里以上的速度逆行从东边车道冲过北端检票亭。当摩托车行驶到距南端检票亭还有约20米时,站在西边车道南端顺行出口处外侧检票亭附近的武警战士游希良等人听到喊声,从该处向东边车道跑去,准备拦截闯关的陈孙铭。游向东跑出大约10余米,即在收费站南端检票亭外约2米、东边车道顺行入口处的中间与逆行高速驶来的摩托车相撞。陈孙铭与摩托车一起倒地滑出30多米,陈当即昏迷。游希良被摩托车撞击后又被向南拖了10余米,撞在路边的防护栏上后又弹回路中。游希良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凌晨3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游希良系被钝物碰撞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出血,左腿大股骨、左腔腓骨粉碎性骨折,引起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鸿胜、杨来生、李玉波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孙铭以大约每小时80公里的高速驾驶摩托车,在呼喊示意其停车的情况下,仍强行在逆行车道上冲关。游希良听到喊声后,从距逆行车道中心线约10余米外跑过来,在逆行车道中间被撞。证人姜朝旭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他的同事驾驶摩托车,以每小时70公里的速度行驶到收费站北面上桥时,陈孙铭驾车从后边高速超车。当该同事行驶到桥中,陈的摩托车已跑出约200多米,当时听到陈的摩托车发动机声音很大,但在冲关前,陈是否加油提速不能肯定;当他叫陈停车的喊声刚住,陈的摩托车己驶过收费站北端检票亭。该证言证实了陈孙铭驾驶的摩托车车速高于每小时70公里。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游希良被钝物碰撞,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出血,大股骨、左腔腓骨粉碎性骨折,引起休克死亡的情况。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孙铭驾驶的摩托车车型,陈孙铭在逆行车道的行驶路线以及被害人被撞击的地点等情况。4、被告人陈孙铭多次供述他酒后驾车,怕摩托车被查扣而高速逆行冲关时将游希良撞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人陈孙铭对高速驾驶摩托车冲关时将游希良撞死的严重后果,在主观上是持放任的态度,还是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态度。要认定陈孙铭的主观罪过如何,必须从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经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咨询,表明:驾驶员从发现需要停车的情况后,到制动停车,一般约需时间2秒钟。正常人的反应能力参数为1.25秒,即发现前方有目标反映到大脑需0.5秒,从大脑反应到手、脚并采取制动措施需0.75秒。这只是个参数,还要受技术熟练程度、反应能力大小等因素影响。如果喝过酒,反应能力相对迟钝。 案发时,执勤的武警战士和收费站的工作人员都站在检票亭台阶上,被告人陈孙铭为逃避检查,拟从当时无人无车的东边逆行车道强行通过。游希良是在听到喊声后从10余米外跑向被撞地点。此时,陈孙铭正驾驶着高速行驶的摩托车,注意力集中在 前方,加上收费站内检票亭的遮挡,视线广角相对狭窄,陈无法看见游希良的活动情况。 收费站工作人员示意被告人陈孙铭停车时,摩托车距离该站北口有45米。顺济桥收费站全长32米。被害人游希良被撞点距离该站南口外2米。三段距离相加,共计79米。当时,陈孙铭驾驶的摩托车车速为每小时80公里以上。即使按每小时80公里的车速计算,每秒钟应行驶22米,通过79米的路程所需时间为3.5秒。该收费站每个机动车道口宽6.8米,撞击点位于东边道口中间,距离路边3.4米。游希良从西边车道的外侧越过西边车道到东边车道的中间,最小距离为10.2米。按照正常人的跑步速度,游希良跑完这段距离所需时间为2秒。如果以收费站工作人员喊停车时为起点,当游希良跑到被撞点时,陈孙铭距此仅有1.5秒的行驶路程。在此情况下,即使陈孙铭发现游希良后就采取制动措施,相撞也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再考虑到陈孙铭当晚喝了酒,反应能力减弱,反应时间相对要延长,或者游希良并不是一听到喊声就向被撞点跑等因素,则陈孙铭的制动反应距离就更短,相撞更不可避免。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陈孙铭实施从当时无人无车的逆行车道上冲关的行为是故意的,其故意的内容是为了逃避检查和扣车;陈孙铭当时无法预料到游希良会突然出现在逆行车道上进行拦截,在他发现后,车速和距离已经决定了相撞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无法认定陈孙铭对发生将游希良撞死的严重后果事先在主观上持有明知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原审被告人陈孙铭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高速驾驶摩托车,为逃避检查逆行冲关,以致发生将突然跑至公路中间拦截违章行车的执勤武警战士撞伤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陈孙铭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陈孙铭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6月17日裁定: 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刑终字第675号刑事判决。
点评:本案一波三折,被告人陈孙铭先后被判了三次死刑,但经辩护律师涂明忠的不懈努力,最终只以交通肇事罪被判了七年,两者何止天差地别!本案中,一名优秀辩护律师所起的主导作用凸显,对生命价值的尊重也得到充分体现。另外,本案的辩护词非常值得借鉴和赏析。
陈孙铭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1999)清律刑辩(再)字第0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泉州清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审被告人陈孙铭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为辩护人.现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代法庭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人陈孙铭违者罚款章驾车撞人致死,显属过失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其属间接故意犯罪的抗诉有悖于事实和法律,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陈孙铭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将要通过收费站时,见顺行车道有武警执勤,为避免车被扣,即拐向无人执勤也无来车的左侧逆车道,以第小时约80公里的速度想驶过收费站。此时,正在顺行车道检票亭南端右侧(西侧)公路边执勤的刑警游希良发现陈孙铭拐向逆车道行驶,即迅速冲向逆车道、奋不顾身拦截,即被瞬间已驶到跟前的摩托车刮撞并挂拖20余米,两人带车一起摔倒在地,造成游希良死亡,陈孙铭受伤,摩托车损毁的严重后果。 从现场测量的数据可知:从陈孙铭开始拐向的地点到第一个检票亭的距离约25米,到相撞点的距离约50米;两检票亭间的距离约18米;游希良原值勤所处位置到相撞点约15米多。 汽车制动距离的科学数据是:在水泥路面以每小时80公里的速度行驶,驾驶员反应时间(发现目标到制动的时间)风行驶的距离为16.67米;制动距离(制到后仍继续滑行到停车的距离)为36米。即驾驶员从发现目标后立即刹车到车停的行驶距离为52.67米。 根据现场情况分析可知:(一)从陈孙铭开始拐向逆行车道的地点到相撞点约50米,当时车速80公里,从拐向到相撞仅需2.5秒。(二)检票人员只有在发现陈拐向逆行车道后才有可能“叫其停车”,而游希良只有在“听见喊声”或发现陈孙铭拐向逆行车道之时才会冲过来拦车的。(三)陈孙铭即使听见检票员的喊声欲停车,也不可能马上停车,因为从反应时间+制动距离至少要再驶出52米以上,况且当时已进入逆行车道,驶出距离要更长。如果在这段距离内有人突然出现在行驶路线上,相撞是不可避免的;(四)当距离相撞点15米之远的游希良在“听见喊声”后即使立即以最大速度(2.5秒之内)横冲到逆行车道中拦车,摩托车也几乎是同时冲到其跟前,相撞无论如何是不可避免的。 综上分析,辩护人认为: (一)陈孙铭不存在犯罪的故意。 陈孙铭正是为了避开顺行车道上的执勤人员,才拐向没有人又没有来车的逆行车道通过。被害人游希良是在逆行车道上本来没有执勤人员(检票人员是在检票亭内而不在路上)的情况下从顺车道横冲过来的。陈孙铭当时根本没有想到空无一人的逆行车道会突然冲出一个人。当游希良出现在逆行车道并在其车行驶线上时,他是完全来不及反应的,不存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而采取放任的态度的间接故意。 (二)陈孙铭的行为显属过失犯罪。 陈孙铭酒后驾驶无牌证车辆,超速行驶,在通过收费站时不按规定交费,且上逆行车道行驶,严重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其违章行为是故意的。但其主观上是为了避免被扣车,而没有任何故意犯罪的动机。开车撞人双方都会伤亡,陈孙铭不会为一部车而拿自己的生命作赌注。其拐向逆行车道行驶,正是为了避开顺行车道的人员,并不希望产生伤亡后果;当时逆行车道没有任何人员,因此,陈孙铭也非明知会撞人而不计后果地强行冲关。 陈孙铭本应预见到从逆行车道快速通过也可能发生撞人的危害后果,但因酒后一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了撞死人命的严重后果。但陈孙铭主观上对所造成的后果是过失的,属于从事交通运输人员的过失犯罪。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对其定罪是完全正确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陈孙铭在造成本案严重后果当时的主、客观状态缺乏客观、科学地对待,其抗诉认为陈孙铭构成故意杀人罪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抗诉,维持福建省高级法院的正确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恳望充分重视并予以采纳。谢谢! 泉州清源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涂明忠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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