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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成功的刑事辩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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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林培德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29 16:12:49 | 【字体:小 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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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化名)与王某(化名)因故发生互殴,张某持剪刀刺了王某胸口和背部数刀,并致其血气胸;王某则持菜刀将张某的手臂砍了12厘米的口子,并致其左尺骨骨折。本案中的双方伤害的情节相当,都是致人轻伤,但是经过辩护人的努力,两人的量刑发生较大的差距,成功地为王某进行了辩护。
检察院指控:2007年某日上午9时许,张某因购买彩票的事情而与王某发生纠纷,张某怀恨在心,在附近五金店习了一把剪刀伺机报复。当日上午10时许,张革某在一菜馆内找到王某,即持剪刀朝宋左肩部刺了一下后逃离现场,王某见状即在该菜馆内拿了一把菜刀追砍张某。后追到一小巷内,王某追到张某,双方在该处发生斗殴,张某持剪刀分别刺中王某的胸、背部,致王某血气胸;王某持菜刀砍中张某的左臂,致张某左前臂裂创12厘米、左尺骨骨折。后两人分别被120急救车送往泉州某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张某和王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因此,公诉机关认为,二人皆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接手了这个案件后,我的初步印象是两人过错相当、情节相当,法院在定罪量刑期时可能不会作太大的区分。在会见王某和查阅有关卷宗后,我惊喜地发现案件可能的突破口。在本案的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上,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是在量刑上,王某存在一些法定和酌定的减轻情节。在二人的归案过程中,是王某将张某拉去派出所投案的。根据关键证人的证言,二人在巷子里互殴完毕后,当时左胸受伤的王某叫该证人打电话帮他报警,当时的王某满身是血,用右手捂着左胸的伤口,同时左手抓着一把剪刀,还抓着一名张某的手臂,于是这名证人就打电话报了警。警察来了后,王某体力不支倒地,被送往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了讯问,王某能够如实交代案情。这一情节《起诉书》并没有提起,但是却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问题的难点是公诉机关不认为这是自首,法院要在起诉的内容之外另行认定被告人成立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非常大的难度。检察院也是专业司法机关,拥有大量的法律人才,如果检察院在起诉书中不认为自首,法院能够认定自首的,可以说是百件里难有一件。虽有难度,但是我还是认为值得一试,毕竟这关系着委托人的人身权利。此外,王某还存在着其他酌定的减轻情节,如张某先进行伤害,过错较大;王某帮助侦查机关抓获张某,有利于社会等等。 于是,我就按照这个思路进行辩护。最后,法院对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认定王某成立自首,且情节较轻,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而同案的张某则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人的量刑上的差异充分体现了辩护的效果。现将本案的辩护词传给读者共赏。
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委托,指派我出庭为其故意伤害案一审进行辩护。开庭之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王某,查阅了本案的有关卷宗,并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的事实经过有了具体了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辩护人现根据事实情况与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发生是由另一被告人张某所挑起的,其具有较大的过错。 本案的发生过程中,是张某有预谋地购买剪刀,并四处寻找目标,意图伤害王某;见到王某后,不是好言商量,反而趁其不备,在王某右背部、右肩部各刺一刀后逃走。王某被刺伤后,本能地要抓住伤害的凶手,但是鉴于张某手上有剪刀,于是便在饭店临时找了一把菜刀再去追赶。由此可见,本案中张某对伤害案件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其主观恶性比较大,而王某伤害张某的行为只是被动性和临时性的,主观恶性较小,因而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应当明显轻于张某,以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在小巷子里的打斗过程中,张某的情节也比王某严重。 当时张某被追上后,就转头先动手,用剪刀刺向王某,其刺伤的部位是王某的左胸的正前方,心脏和左肺的位置,属于要害部位,显然他是对王某的死亡持放任态度。虽然公诉机关没有对张某以故意杀人罪进行起诉,但是其行为也反映出极其严重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了王某血气胸的严重后果。王某在巷子中并没有率先动手,仅是为了抵挡张某的刺杀行为而砍到张某的手臂。在当时的危险情况下,即使是对张某砍伤也是属于防卫过当,并不是没有理由的故意伤害。在王某将张某制服后,本来有机会在没人看到的小巷子里对其进行伤害,但是王某却理性地选择报警,由国家机关来进行处理,避免更大的悲剧发生,因此可以推断其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三、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接到报案时,就主动去治安岗亭投案,并请求证人刘某(化名)代为打电话报警,只是由于体力不支亟需治疗而无法马上接受讯问。在王某住院治疗完后,就到公安机关如实全面供述本案的案情和其本人的行为。由此可见,王某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对此望法庭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王某有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王某在竭力将张某制服后,便将其拖至治安岗亭,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这种帮助公安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类似于《刑法》所规定的立功表现的,对社会治安是有利的,因此也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有法定自首情节,其犯罪情节比较轻,主观恶性轻小,并有帮助破案的行为,肯请法庭综合考虑后作出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考虑并采纳,谢谢! 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林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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